发布时间:2020/8/11 9:00:01 浏览次数:7163 来源:海西房联资讯
☑ 裁判要旨
不动产转移登记要求双方到场的意图,在于确定权属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虽然一方公司没有派员到场,但是,一方面,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二者是母子公司关系;另一方面,申请登记的相关文件比较齐全,印章真实,权属变更行为的真实性并不因襄阳振帮公司不到场而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因此,该程序瑕疵不应构成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理由。
☑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4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耀,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臧建军,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丛军,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洋,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湖北法正大(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76号。
法定代表人余付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湖北法正大(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襄阳市振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振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振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振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凤鸣,女,汉族,1957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媛媛,女,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耀、臧建军、周丛军因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8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耀、臧建军、周丛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湖北振帮公司和襄阳振帮公司提供的材料中,郭耀的签名系伪造,属于恶意转移襄阳振帮公司不动产;二、再审被申请人未尽到审慎义务且无法证实登记人员具备上岗资格;三、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是共同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才是权属来源的登记材料,而非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襄州区国土局准许湖北振帮公司以名称变更为由提请单方申请,实际上办理了应当共同申请才能办理的权属转让的变更登记;四、原件是证据材料的法定形式。湖北振帮公司应当提交原件但其故意提交复印件,且2013年1月31日股东会议中郭耀签字被故意覆盖、无法识别;五、湖北振帮公司未提交地籍资料,再审被申请人也未进行地籍调查;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认定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发生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土地及资产的无偿转化,并非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一、撤销将原土地证号为襄阳区国用(2005)第B410105016号、权利人为襄阳振帮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土地证为B(2013)4101050**号、权利人为湖北振帮公司的登记行为,并撤销土地证号为B(2013)410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恢复土地证号为襄阳区国用(2005)第B4101050**号、权利人为襄阳振帮公司的登记行为,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湖北振帮公司、襄阳振帮公司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按规定向襄州区国土局提交了两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湖北振帮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襄阳振帮公司土地资产划转申请书、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公司章程、襄阳振帮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土地证书及地上附属房屋已登记为湖北振帮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宗地图及界址坐标、襄州地税局事项通知书。在本院主持的听证中,虽然郭耀主张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虚假的,但是其亦承认签名是其笔迹,而对于该签名是复制形成的主张,则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襄阳振帮公司未亲自到场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转移登记要求双方到场的意图,在于确定权属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虽然襄阳振帮公司没有派员到场,但是,一方面,襄阳振帮、湖北振帮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二者是母子公司关系;另一方面,申请登记的相关文件比较齐全,印章真实,权属变更行为的真实性并不因襄阳振帮公司不到场而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因此,该程序瑕疵不应构成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理由。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股东会决议效力存疑的主张,已经超出了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再审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耀、臧建军、周丛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郭耀、臧建军、周丛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冯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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